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性住房政策宣传

搜狐焦点大理站 2026-04-15 17: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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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是为解决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引进的人才和其他人员住房困难问题的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是为暂时解决符合条件人员住有所居的一项重要举措。

保障性住房是为解决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引进的人才和其他人员住房困难问题的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是为暂时解决符合条件人员住有所居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保障性住房是什么?

本文所说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企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引进的人才和其他人员出租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和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购买、改建和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市民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根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的通知》(云建保〔2014〕317号)文件精神,从2014年起,全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三)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主要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主要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并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建设和运营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二、违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情形有哪些?

(一)根据《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以下行为属于违规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情形: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1.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

2.租赁合同期内,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条件的;

3.租赁合同期内,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外,并在5年内不得在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2.承租期间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而未如实申报的;

3.出租、转租、转借、擅自调换、经营、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

4.损毁、破坏或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6.拖欠租金、物业管理等其它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7.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8.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且不按要求改正的;

9.拒不接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根据《大理州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大理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以下行为属于违规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形:

1.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2.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3.擅自装修、破坏或者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房屋结构的;

4.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5.欠缴租金3个月及以上的;

6.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三、违规租赁保障性住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规定,违规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2.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3.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4.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将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为保障自身利益,在此郑重提醒广大群众、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严格按照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规定租赁保障性住房,避免自身行为触犯法律规定,造成自身损失。

来源:大理经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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