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

搜狐焦点大理站 2024-08-29 09:5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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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对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

大经开发 〔2024〕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云南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运营工作试点方案的通知》(云建保〔2015〕665号)、《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市政规〔2022〕4号)、《大理市城镇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市住保办〔2014〕1号)、《关于加强大理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运营工作的通知》(大市政办发〔2017〕13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大理市范围内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及日常工作。

政企共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由政府指导、监督,企业自主管理。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纪检监察工委、党群工作部、综合协调部、投资促进部、开发建设部、经济发展部、财政金融部、企业服务中心、区域合作中心、土地收储中心、区工信局、商务局、发改和统计局、大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开区中队、市市场监管局经开区分局、区税务局、自然资源局、区教育管理办公室、开发区派出所、满江派出所、凤仪派出所、交警经开区中队、交警凤仪中队、凤仪镇人民政府、满江街道办事处、运营管理单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配偶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未婚、离婚或丧偶、外来务工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大理市范围内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工作)合同或持有本市营业执照。非大理市户籍属云南省籍内的外来务工人员需在大理市稳定工作1年以上,云南省户籍以外的人员需在大理市稳定工作3年以上;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500元(含3500元);

(四)在大理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拥有出租非住宅(如商铺、仓库、写字楼等)的,不论面积大小,视为财产或租金收入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的财产或收入条件;

(五)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名下拥有的车辆价值总额低于15万元(含15万元)。家庭拥有营运车辆(货车、客车)并以营运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的,不受此限制;

(六)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名下工商注册资金总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开办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无注册资金的,以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记录为准,达到起征点并有征税记录的,视为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的财产或收入条件。既无注册资金、又无纳税记录的,视为符合保障性住房的财产或收入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州市政府及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

(四)区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

(五)在区内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

第八条 在优先保障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人群的基础上,可将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受灾群众、棚户区(含危房)改造居民、搬迁移民、国家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等群体作为临时过渡安置住房。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二)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三)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

(四)已享受廉租住房、直管公房实物配租或已享受福利分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集资建房等)政策的。

第十条 经州、市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办认定属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申请程序、审核方式、保障标准等按照原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住房和财产状况(含纳税证明、营业执照、购车发票)等证明材料,非当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公安部门核发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用工协议等。符合优先分配应提供的相应材料。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公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与受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

(二)联审公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在初审的基础上,会同不动产、市场监管、公安、公积金等部门进行联审,并将审核结果通过微信公众号、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不少于15个自然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应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接受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等情况。

第十四条 审核部门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缴税等情况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与申请人数相对应,1人配租单间户型,2人配租一室一厅及以下户型,3人及以上配租两室一厅及以下户型。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以按照3人标准配租。

第十六条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摇号方式配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根据房源情况制定招租公告、配租方案上报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审批完成后面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严格按照配租方案进行摇号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当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配租结果及时在当地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为15个自然日。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自愿放弃本次申请资格,其轮候登记号作废,并在2年内不得在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参加抽签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四)其他放弃申请资格的情况。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后应在30个自然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合同期限为3年。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住建(保障)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申请续约,并重新提交申报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发改部门会同住建部门统筹考虑当地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收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但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不高于10%浮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运营管理等支出。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归产权人所有,房屋运营管理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配租对象签订租赁合同时,应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入区财政。租赁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行为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的,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户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的,承租户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承租房的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由承租户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户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服务,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租金收入的5%提取资金,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公共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状态定期检查,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组织维修或督促整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开展公共区域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承租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室内易损易耗设施的维修养护。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人或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

(二)租赁合同期内,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条件的;

(三)租赁合同期内,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外,并在5年内不得在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承租期间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而未如实申报的;

(三)出租、转租、转借、擅自调换、经营、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或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物业管理等其它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且不按要求改正的;

(九)拒不接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管理的。

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间正常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腾退或退回公共租赁住房而拒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清退。

第六章 入园企业团租管理

为加大扶持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为入园企业职工集体申请(团租)公租房提供便利条件,结合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聚集区的特点,面向广大入园企业以单位名义配租。由入园企业统一申请,统一办理企业职工租住公租房流程,统一对团租公租房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统一向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团租申请(不接受个人申请)。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入园企业资格和企业申请公租房套数。根据审定结果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与企业签订团租合同。企业依据团租合同及其它材料(详见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办理审核入住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依据团租合同缴纳团租房源的所有费用。企业严禁将团租公租房转租转借,如发生此类现象,即视为企业违约,团租合同失效,由管委会立即收回该企业团租的所有房源。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团租需提供材料

(一)企业需提供材料:

1.企业出具担保书;

2.企业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结果;

3.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企业职工需提供材料:

1.《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每人一份);

2.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婚姻证明(提供复印件并核查原件)、住房证明及收入证明;

3.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企业职工提交的申请材料,由企业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五条 配租定价、配租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七章 特殊保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房屋征收、城镇危险房屋搬迁等原因需要过渡安置的,或文、教、卫等事业单位的特殊住房需求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定向配租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单位。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对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

(二)对承租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承租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租赁等经纪业务,不得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服务等经纪信息。对涉及的违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使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档案,实现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申请轮候、供给对象和选房配租等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和高效,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预分配制度,明确编制配租方案并提前启动在建公租房的分配工作,有效衔接项目建设与分配入住,做实做好预分配。

第四十二条 对承租人申请续约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续约承租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核查,核查完成后,作出准予续约或不予续约的决定。决定不予续约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共建企业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26日起实施,《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大经开发〔2020〕40号)同时废止。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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